南寧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全文」
。ㄋ模┥米愿淖兓蛘咄黄茝娭菩砸(guī)劃控制指標的;
(五)在具有革命歷史紀念意義或者科學文化價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跡、風景名勝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的;
。┢渌麩o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guī)劃實施的影響的。
查處機關難以認定違法建設是否屬于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guī)劃實施的影響的,應當書面征詢城鄉(xiāng)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鄉(xiāng)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情況復雜的可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違法建(構)筑物不能拆除的,查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罰。
違法建(構)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不能拆除:
(一)因建(構)筑物不可分離性難以實施拆除,或者拆除影響其他部分安全的;
。ǘ┈F有拆除技術條件或者地理環(huán)境無法實施拆除的;
。ㄈ┎鸪龑怖嬖斐芍卮髶p害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
不能拆除的違法建(構)筑物由查處機關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認定;情況重大、復雜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認定。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作為查處機關的,應當報城區(qū)人民政府認定。
第十九條、查處機關經現場調查和向建設項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調查,無法確定違法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的,應當在違法建(構)筑物上張貼公告,同時在本級人民政府、本單位門戶網站或者市級公開發(fā)行的報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調查,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處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二十條、查處在建的違法建設項目,查處機關應當自發(fā)現違法建設項目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復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個工作日。
查處已經建成的違法建(構)筑物,查處機關應當自發(fā)現違法建(構)筑物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復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十五個工作日。
第四章、強制拆除
第二十一條、查處機關作出限期拆除決定后,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強制拆除權的機關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同時在違法建設項目的顯著位置和本級人民政府、本單位門戶網站或者市級公開發(fā)行的報刊上張貼或者刊登催告書,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三日,最長不超過七日。
經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強制拆除決定,同時公告限定當事人在三日內自行拆除。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強制拆除權的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強制拆除。
第二十二條、實施強制拆除的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自行搬出違法建(構)筑物內的財物。當事人逾期不搬出財物的,實施強制拆除前應當通知當事人,同時邀請基層組織代表或者公證機關到場見證,對相關財物進行登記,并將物品和清單當場交付當事人。
當事人拒不到場的,通知其十日內到指定地點領取違法建構(筑)物內搬出的財物。逾期不領取的,實施強制拆除的機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移交財政等有關部門參照本市處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處理。鮮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賣或者變賣。
第二十三條、占用耕地、、林地、公共綠地、濕地進行違法建設,破壞自然資源的,由查處機關依法實施代履行。
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內的違法建(構)筑物,經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立即依法實施代履行。
違法建設存在安全隱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立即組織拆除。
第二十四條、對違法建(構)筑物實施強制拆除(含代履行)時,應當現場拍照、錄音錄像,并附卷保存。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查處機關和其他承擔協(xié)助查處義務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ㄒ唬┤粘Q膊樨熑螁挝徊宦男腥粘Q膊槁氊,未及時發(fā)現違法建設或者發(fā)現后不報告、不制止,情節(jié)嚴重的;
。ǘ┎樘帣C關發(fā)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違法建設報告,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ㄈ┫嚓P部門對利用違法建(構)筑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當事人作出行政許可的;
(四)相關部門未按照要求提供相關信息、資料,或者未按照要求到場配合查處的;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違法建設給予補償或者對利用違法建(構)筑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給予相關政策性扶持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并追繳已發(fā)放的補償、補貼、補助。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違法建(構)筑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明知是違法建(構)筑物而使(租)用該場地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供水、供電、管道燃氣等公共服務單位為違法建設提供相關服務或者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務的,由查處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他單位和個人向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接駁的,由查處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施工單位承建違法建設項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并將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的違法行為記入建筑企業(yè)信用信息檔案。個人承建違法建設項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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