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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可以約定違約金嗎
陳先生來自海南,于2010年7月28日到日佳公司應聘,他順利通過了面試,獲得了在公司的工作機會。
入職時,公司的人事劉先生給了陳先生一份勞動合同,是公司通用的格式范本,這份勞動合同中有一條款特別醒目,讓陳先生覺得很不舒服:“任何一方不遵守合同條款,隨意解除勞動合同,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1萬元!标愊壬岢鲈撨`約金顯然過高,人事說這對雙方是平等的。陳先生想想也對,就沒有再說什么。
【問題】: 請問勞動合同可以約定違約金嗎?
【本案解析】
違約金本屬于民法領域的概念,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應當向對方支付約定的或法律規(guī)定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支付違約金責任是違反合同應承擔的主要違約責任之一。違約金僅適用違反合同義務的情形,且只有當事人于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或法律規(guī)定有違約金時才能適用,反之則只能適用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違約金具有預定性、懲罰性和賠償性三大性質。但當違約金從民法領域引入勞動法領域,違約金的三大性質之一的懲罰性不具有了,而且勞動法領域的違約金僅適用特定的情形,不允許雙方當事人另行約定。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對違約金作了明確規(guī)定,從而結束了全國各地對勞動合同違約金不同規(guī)定的局面。
【法律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边@條規(guī)定表明,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和在合同中約定競業(yè)限制條款且員工在離職后企業(yè)依約支付了競業(yè)限制補償這兩種情形以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總結】
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賦予了勞動者的單方辭職權:“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規(guī)定對勞動者辭職沒有設立實質性要件,只需要勞動者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義務即可,因此,就不能允許企業(yè)用違約金的方式來限制和妨害勞動者行使單方辭職權。即勞動者在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義務后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行使法定授權,不構成違約,也不應承擔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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